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清,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曾明清。委托代理人:唐明,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雨洪。被告:彭友洪。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C座3楼。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明清诉被告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曾雨洪,被告彭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斌,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清诉称:原告与曾雨成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0日19时05分许,被告彭友洪驾驶川A211**号车辆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成环路柏合加油站路段时,与曾雨成相撞。后曾雨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19时34分许。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未知名1、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确认被告彭友洪的责任。被告彭友洪为川A21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45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明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彭友洪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川A211**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未知名1、2驾驶未知号牌货车先后与曾雨成相撞,后逃逸。19时5分许,被告彭友洪驾驶川A211**号车辆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至成环路柏合加油站路段时,与倒在路上的曾雨成相撞。曾雨成经120医生确认死亡。交警队认定未知名1、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确认彭友洪的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拟证明曾雨成于2011年10月10日19时34分死亡,于2011年10月30日火化的事实;5、拆迁安置协议,拟证明曾雨成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3月9日被全部征用的事实;6、抢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抢救曾雨成所用费用为212元的事实;7、车辆血迹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彭友洪的车辆对曾雨成进行了碾压的事实。被告彭友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有多车对曾雨成进行了侵权,被告对曾雨成的侵权行为不足以致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确认被告的责任,但由于被告碾压了曾雨成,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川A21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彭友洪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彭友洪为川A21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收据1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彭友洪垫付2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多车对曾雨成进行了侵权,被告彭友洪对曾雨成的侵权行为不足以致其死亡。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曾雨成是被多车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确定被告彭友洪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曾雨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0元、抢救费212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其他费用1208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发经过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被告彭友洪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为“我下车就站到车后看到碾压到了人,还看到他的脚伸了一下,……”。还调取了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1卷,该交通事故卷宗内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4张,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走向为龙泉方向往柏合镇方向,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无人行横道标志,路面性质水泥,路表干燥,无夜间路灯照亮,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路上血迹、曾雨成倒地位置、川A211**号车辆位置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第4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推断曾雨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3)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彭友洪血液中乙醇浓度小于5.0mg/100ml;(4)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未发现川A211**号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部分现场参数不能确定,故不能计算川A211**号车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5)彭友洪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驾驶川A211**轿车沿成环路从龙泉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至成环路柏合加油站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个不明物体,因避让不开,就从上面开过去了,随后立即停车,才看见是一个人,随后便报了‘120’、‘110’,后来还听说有其他车辆对这个人进行了撞击”;(6)证人林×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1年10月10日19时5分许,我看到一辆银灰色的轻型货车对曾雨成进行了撞击,停了一下就开走了,事隔不久,我妻子宋××又看到一辆白色的货车碾到了曾雨成,该车比第一个货车要大些,后也开走了。间隔不久,我侄儿蒋×又看到一辆红色双桥车再次撞到了曾雨成,双桥车也开走了。我到达事发现场路口时,就看到一辆红色两厢小轿车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驶来然后紧急刹车,稍微甩了一点方向,但还是避让不及,从曾雨成身上碾了过去,后来停了下来”。审理中,本院就事发经过依法对目击证人曾××、林×、蒋×、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4份笔录的内容反映除被告彭友洪所驾车辆对曾雨成进行了碾压外,还有其余车辆对曾雨成进行了撞击。就曾雨成的救护过程依法对航天医院医护人员颜××、周××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了对曾雨成进行抢救的过程及出具死亡证明书的情况。本院还依法对曾雨成户籍所在的柏合镇爱国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谢××、陈××、周××就曾雨成居住、生活及土地征用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了曾雨成未婚,无子女,也未收养他人子女,现仅有其父曾明清健在,其母已去世多年,曾雨成从2004年起居住在柏合镇敬老院,其生活由政府供养,2009年其户籍所在村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就本次交通肇事逃逸案的侦破情况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至今未查找到,还在进一步侦查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友洪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2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交通事故卷宗内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反映曾雨成事发时在道路中心双实线第4车道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曾雨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除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也无异议。认为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曾雨成的真实死亡时间,不排除曾雨成被被告彭友洪碾压时已经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未知名1、未知名2车辆均对曾雨成进行了撞击,也未确定被告彭友洪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明清对被告彭友洪提交的保单、收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彭友洪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从事故卷宗内证人林×的笔录内容看,对曾雨成侵权的车辆有4辆,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3辆车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用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全部采信,且被告彭友洪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碾压曾雨成后,曾雨成还有生命体征,故被告彭友洪碾压曾雨成的行为,是导致曾雨成死亡的原因,综上,被告彭友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抢救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拆迁安置协议、车辆血迹检验报告,被告彭友洪提交的保单、收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内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队认定事故经过所依据的是一个证人的证言,系孤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不予采信。对被告彭友洪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19时05分许,被告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号车辆沿龙华路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柏合加油站路段时对已倒在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车道内的曾雨成造成碾压。被告彭友洪立即向“120”报急救,并向交警队报警。航天医院医生及护理人员到达现场,当即对曾雨成进行了抢救,经对曾雨成的脉搏、血压、瞳孔进行检查,确定其已无生命体征,航天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19时34分,抢救费用共计212元。2011年10月10日19时33分许,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走向为龙泉方向往柏合镇方向,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面性质水泥,路表干燥,无夜间路灯照亮,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路上血迹、曾雨成倒地位置、川A211**号车辆位置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第4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2011年10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川A211**号车辆前保险杠及轮胎上的血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A211**轿车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雨成。2011年11月3日,川A211**号车辆的相关安全技术及事发时行驶速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部分现场参数不能确定,故不能计算出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10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推断曾雨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2011年10月28日,曾雨成亲属与被告彭友洪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对曾雨成的尸体进行解剖。2011年10月30日,曾雨成被火化,后原告对其进行了安葬。被告彭友洪为川A21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彭友洪垫付20000元。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龙泉民初字第234号立案受理,后原告因补充证据,撤回起诉。另查明:死者曾雨成,1951年5月24日出生,未婚,无子女,也未收养他人子女,现仅有其父曾明清健在,其母已去世多年。曾雨成于2004年居住在柏合镇敬老院,其生活由政府供养,2009年其户籍所在村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友洪碾压曾雨成前的其余侵权车辆逃逸,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对逃逸车辆尚作进一步侦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不止一辆车对曾雨成进行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逃逸车辆的侵权人与被告彭友洪分别对曾雨成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曾雨成死亡,故肇事逃逸侵权人与被告彭友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其他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彭友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友洪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被告彭友洪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曾雨成位于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位置,其道路中也无拖拉曾雨成的痕迹,可以排除曾雨成系被其它车辆撞入或拖入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车道内,且事发现场附近道路无人行横道,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曾雨成有相应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院确定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友洪为川A21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曾雨成系征地农转居,其所有土地已经全部征用,且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曾雨成生前在敬老院居住、生活,其自身已无生活来源,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2)、医疗费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生前在敬老院生活及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800元过高,结合曾雨成近亲属人数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1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5336.50元,该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21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1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285124.50元,被告彭友洪承担80%即228099.60元(285124.50元×80%)。被告彭友洪应承担的228099.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0000元,余28099.60元由被告彭友洪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彭友洪垫付的20000元品迭后,被告彭友洪还应赔偿原告8099.6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0212元,被告彭友洪应赔偿原告809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二、被告彭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三、驳回原告曾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彭友洪负担20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和审 判 员  周良成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