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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诸枫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灿新与赵云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灿新,赵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诸枫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韩灿新。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赵云伟。原告韩灿新为与被告赵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灿新的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赵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灿新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云伟赔偿胡樵平、胡海燕,胡海霞因何纪英死亡可获赔的抢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25.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1.25元;以(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云伟赔偿陈美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53.55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云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134.5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赵云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该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并一并执行了案件执行费3561.6元和1757.55元。鉴于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而被法院执行,蒙受了不必要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法院执行费等损失共计61743.84元。被告赵云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判决书所确定款项其确未支付过。但认为判决不公,其不需要承担上述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云伟应赔偿给陈美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53.55元;诸暨市人民法院又于同日作出了(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赵云伟赔偿给胡樵平等损失合计45025.39元;两判决均确定由原告韩灿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赵云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由原告韩灿新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代为支付了前述赔偿款,并支付了判决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计1545.75元。2013年5月,原告韩灿新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前述款项。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被告提供的(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206好民事判决书、枫桥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本院出具的执行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灿新和被告赵云伟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互相负有连带责任,现原告替被告代为向侵权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履行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由被告赵云伟负担的诉讼费用计1545.75元,也由原告韩灿新代为支付。该款虽非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但为减少诉累,该诉讼费用亦在本案一并处理,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所缴纳执行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伟应向原告韩灿新支付56424.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灿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依法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赵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