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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穆文,绰号“老七”,男,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汉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炳浪,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干2011年1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六超,绰号“老六”,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柳勇,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穆文、麦六超、莫炳浪、黄柳勇及被告人莫穆文的辩护人覃汉尤、余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莫炳浪为了帮助被告人黄柳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外地出售而联系有毒品的被告人莫穆文,经黄柳勇试用后,莫炳浪与莫穆文约定于次日交易。2012年5月22日15时许,莫炳浪带黄柳勇到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莫穆文的暂住处,莫穆文则让被告人麦六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前来交易。黄柳勇以人民币19700元向莫穆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净重71.4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柳勇、莫炳浪在该小区北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3-2号将莫穆文、麦六超抓获,并在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3.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4克、氯胺酮净重197.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穆文、麦六超、莫炳浪、黄柳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炳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外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卖毒品给黄柳勇。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穆文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莫穆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炳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分到赃款,不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麦六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柳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莫炳浪为了帮助被告人黄柳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外地出售而联系有毒品的被告人莫穆文,经黄柳勇试用后,莫炳浪与莫穆文约定于次日交易。2012年5月22日15时许,莫炳浪带黄柳勇到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莫穆文的暂住处,莫穆文则让被告人麦六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前来交易。黄柳勇以人民币19700元向莫穆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净重71.4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黄柳勇、莫炳浪在该小区北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莫炳浪、黄柳勇带领下在该小区2栋3-2号将莫穆文、麦六超抓获。公安人员在房内查获莫穆文的毒品海洛因13.8克、甲基苯丙胺3.4克、氯胺酮净重197.2克及毒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莫穆文房间搜查毒品及毒资的情况,以及从黄柳勇身上提取毒品的情况。2、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毒品鉴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柳勇身上提取了2包共重71.4克晶状颗粒,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另外,公安人员从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莫穆文房间提取了1包3.4克晶状颗粒,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13.8克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包重197.2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为毒品氯胺酮。3、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上缴。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黄柳勇、莫炳浪的现场进行勘查、确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以及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之间相互辨认情况。6、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的前科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5月21日和22日间被告人黄柳勇与被告人莫炳浪以及被告人莫炳浪与被告人莫穆文手机通话记录。10、证人罗XX的证言:2011年2月22日15时许,他到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老七”(经查系被告人莫穆文)租住房去找他要钱。他进房间后,“老七”数了14000元人民币给他,他接过钱刚数完,公安人员即冲进来将“老七”等人抓获,并从“老七”家搜出许多插着吸管的饮料瓶子及几包像毒品的白色粉末。“老七”交给他的钱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1、证人莫XX、吴XX、莫XX、韦XX的证言:2015年5月22日,他们在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莫穆文(“老七”)的租住房吸毒,大约15时许,民警进来将他们和莫穆文及另外几名男子一起抓了。12、被告人莫穆文的供述:2012年5月21日晚上,莫炳浪和他联系讲有人要买冰毒,并且当晚莫炳浪还到他租住的地方试过样品。第二天早上,莫炳浪讲要2万元的冰毒,每克280元。他便叫麦六超把毒品送到他住处。当天中午,莫炳浪和“老大”(其辨认为黄柳勇)到他住处,麦六超把冰毒拿来后,“老大”将两扎钱交给他。“老大”和麦六超拿着毒品下楼了。这时,他朋友罗启广在楼下喊他,罗启广是来要钱的。他便叫罗启广上楼。罗启广上到他房间,他刚给罗启广14000元,公安人员就来了。公安人员在他电脑桌抽屉和他衣柜内查出海洛因、“K”粉及冰毒。13、被告人莫炳浪的供述:2011年5月21日下午,“阿勇”(其辨认为黄柳勇)打电话给他,问哪里有冰毒卖。他说可以帮问问哪有卖。然后他便打电话给“阿七”(其辨认为莫穆文),问有没有冰毒,他刚从浙江回来的一个朋友想买。“阿七”说有。“阿勇”叫他去“阿七”那里拿点冰毒回来尝试。当天晚上,他到“阿七”那里拿了两种样品给“阿勇”尝,一种样品是每克300元的,一种是每克280元的。“阿勇”尝过后说要买每克280元的那种,要买2万元左右的货。次日下午,他带“阿勇”到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阿七”的家,“阿七”先拿毒品给他们吸。过了一会,“阿勇”拿出19700元给“阿七”,说还欠“阿七”300元。“阿七”给了“阿勇”两包冰毒,一包大的约65克,一包小的约6克。交易完后,他和“阿勇”到金山丽园门口被公安抓了。14、被告人麦六超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10时许,“老七”(其辨认为莫穆文)打电话给他,讲别人来要冰毒,叫他中午将冰毒送过去。冰毒是莫穆文放在他那里的,莫穆文讲这样可抬价。大概14时许,他带着冰毒(65.5克)到了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老七”的家。他进房间内看到“老七”和几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有一个穿黑色短袖,手臂有纹身的人(其辨认为黄柳勇)。他将毒品交给“老七”,“老七”将毒品交给穿黑色短袖,手臂有纹身的人,那人给了“老七”两扎百元面值的钱。“老七”将钱放在电脑桌抽屉内。又过了一会,进来了一个人,“老七”给了那人14000元,刚给完钱,公安就进来了。15、被告人黄柳勇的供述:2011年5月21日下午,他打电话给“阿浪”(其辨认为莫炳浪),问是否有冰毒卖,“阿浪”说有。后来“阿浪”就和上家联系价格,两人还讲20元差价。当晚,“阿浪”还拿了样品给他品尝。尝过之后决定第二天去买冰毒,买好后带到浙江去卖。第二天下午,“阿浪”带他到柳州市航银路金山丽园小区2栋3-2号“阿七”(其辨认为莫穆文)的家,“阿七”拿毒品给他们吸。他拿出19700元给“阿七”,“阿七”说多装了一克毒品,应该是20000元,他便说先欠300元。“阿七”也同意。“阿七”递给他两包冰毒,大包的约65克,小包的约6克,还吩咐他收好。他将毒品放在裤子口袋后与“阿浪”下楼,他和“阿浪”到金山丽园门口被公安抓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穆文贩卖毒品给黄柳勇,不仅有莫穆文的供述,而且有同案犯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的供述及查获的毒品、毒资证实,因此,被告人莫穆文关于他没有卖毒品给黄柳勇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穆文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莫穆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炳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论其是否分得赃款,均不影响其犯罪成立,因此,被告人莫炳浪关于其没有分到赃款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麦六超明知被告人莫穆文贩卖毒品而帮其保管毒品,后又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其行为与被告人莫穆文属于共同的贩卖毒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麦六超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柳勇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此,被告人黄柳勇关于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穆文、莫炳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麦六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柳勇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在购买毒品后即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炳浪、黄柳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炳浪、麦六超、黄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炳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穆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莫炳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麦六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柳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