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息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英诉被告姚燕、徐俊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英,姚燕,徐俊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继英,女,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孙照峰,男,汉族。系原告刘继英丈夫。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李祥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燕,女,汉族。被告徐俊霞,女,汉族。原告刘继英诉被告姚燕、徐俊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燕、徐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上午,被告姚燕以我的电动车与她的电动车发生刮擦为由,对我出口辱骂,后被人劝开。当我行至文化路营业所门口时,被告姚燕又追上我,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徐俊霞见状后也参与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大拇指脱位。二人在对我殴打过程中,把我的项链抢走。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受的伤系轻微伤,被告姚燕被行政拘留5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8820元。被告姚燕、徐俊霞未出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9时许,在息县包信镇和平大道中段,原告刘继英与被告姚燕因骑电动车互相刮擦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姚燕和刘继英互相厮打,被告姚燕看见徐俊霞(姚燕系其婶子)后便呼喊其前来,被告徐俊霞拉架时将原告刘继英右手拇指掰伤。在撕打中,被告姚燕将原告刘继英佩戴的珍珠项链拽散并遗失,该项链价值4800元。原告刘继英的伤情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其伤情构不成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2日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668.37元。2012年10月24日,息县公安局作出了给予刘继英拘留三日、姚燕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继英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82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燕、徐俊霞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刘继英身体,并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继英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为:医疗费3668.37元;误工费50元/天×住院6天=30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6天=360元;伤情拍照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6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6天=120元。以上共计4708.37元。根据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出,原告刘继英对此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姚燕、徐俊霞应共同赔偿原告刘继英总损失4708.37元的70%,即3295.86元。在撕打中,被告姚燕将原告刘继英佩戴的项链拽散并遗失,该项链价值4800元,被告姚燕应予以赔偿。原告刘继英理赔清单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燕、徐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继英医疗等费用3295.86元。二、被告姚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英项链物品损失48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继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刘继英承担80元,被告姚燕、徐俊霞共同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华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