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碧建与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陈碧建。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委托代理人:陆苗。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官宝和。委托代理人:刘木坚。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朝庭。委托代理人:刘木坚。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泽河。委托代理人:刘木坚。申请人陈碧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陈碧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碧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三名仲裁员还是一名仲裁员组成须先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形下,才由仲裁委员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了自身的工作便利,径自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按《仲裁通知书》第2项要求“与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严重违反《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剥夺了陈碧建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严重影响到该案的正确裁决。二、深圳仲裁委员会未明确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即径自给予10天的简易程序答辩期,系程序不合法。三、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九章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深圳仲裁委员依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四、深圳仲裁委员会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审理(2013)深仲裁字第154号案也违反了法定程序。陈碧建与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签订约定有仲裁条款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签订该协议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为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由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或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既剥夺了当事人选择合理的《仲裁规则》的权利,亦侵害了陈碧建的合法权利。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答辩称:一、陈碧建称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适用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没有依据。陈碧建认为审理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必须适用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所以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以及相关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的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审理本案应当适用2011年5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陈碧建认为应当适用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就等于约定了适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二、陈碧建认为2011年5月1日实施《仲裁规则》第九章简易程序没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第十五条的授权,同时简易程序并没有排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原则,并不违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第一、第二两点意见陈碧建作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两点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仲裁的事由,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三、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任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及《仲裁规则》的规定。陈碧建虽然提交了《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但仅仅是陈碧建单方向仲裁庭提交,并没有与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时,依法指定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四、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法定义务向陈碧建回复或者释明。陈碧建提出其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后,深圳仲裁委员会没有回复或释明就径自审理。我方认为根据《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义务向陈碧建回复或释明。另外本案在仲裁期间,陈碧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庭审时仲裁员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选任向陈碧建确认,陈碧建均表示无异议,现在才提出异议显然是故意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2013)深仲裁字第154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陈碧建与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和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陈碧建返还官宝和出资款人民币184,467元及利息19,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陈碧建履行时止);2、请求裁决陈碧建返还李朝庭出资款人民币184,467元及利息19,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上,实际计算至陈碧建履行时止);3、请求裁决陈碧建返还陈泽河出资款人民币184,467元及利息19,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陈碧建履行时止);4、请求陈碧建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陈碧建向官宝和返还出资款184,467元;二、陈碧建向李朝庭返还出资款184,467元;三、陈碧建向陈泽河返还出资款184,467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l355元由陈碧建承担,仲裁费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已预交,陈碧建径付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五、驳回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审查过程中,陈碧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应当适用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仲裁委员仲裁规则》。证据二《仲裁通知书》,证明深圳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证据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陈碧建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但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未给予回复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释明或通知。证据四《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明该规则第九章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质证称:对《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碧建的证明目的。对《仲裁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碧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碧建的证明目的,《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陈碧建没有提交,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法律文件,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不发表质证意见。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2013)深仲裁字第154号案审理时陈碧建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选任均无异议,在开庭时仲裁员向陈碧建已进行了确认。陈碧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庭的组成和审理的程序是合法的。另查明:仲裁庭在2012年11月14日发给陈碧建《仲裁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答辩并与对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官宝和、李朝庭、陈泽河和陈碧建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庭适用2011年《仲裁规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及未书面通知即适用简易程序给予十天答辩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仲裁庭适用2011年《仲裁规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陈碧建与官宝和等三人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同意案件审理适用该会受理案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该会当时施行的是2011年《仲裁规则》。陈碧建主张应适用2001年《仲裁规则》审理双方纠纷,但双方没有就适用2001年《仲裁规则》作出特别约定,因此,陈碧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庭适用2011年《仲裁规则》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未书面通知即适用简易程序给予十天答辩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依据2011年《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纠纷符合2011年《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2011年《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在2012年11月14日发给陈碧建《仲裁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上述做法符合2011年《仲裁规则》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该规则并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给予当事人明确通知,并且是否给予通知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仲裁庭没有通知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有特别约定,因此,应适用《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2011年《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先仲裁庭在2012年11月14日发给陈碧建的《仲裁通知书》中通知其十日内与对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双方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XXX为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仲裁庭审时曾就仲裁庭的组成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对仲裁庭的组成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陈碧建提出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此外,陈碧建还提出曾提交过《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但深圳仲裁委员会未予回复。《仲裁规则》未规定仲裁委员会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函件予以回复或通知,因此,不能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回复或通知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陈碧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碧建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碧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