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红利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利,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林红利,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瑜芹,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迁安市,特别授权。被告张志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林红利诉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由我担保,被告向赵勇借款13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替被告偿还赵勇借款137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800元。被告辩称,和赵勇借钱属实。还赵勇的钱我分三次给了林红利。我和林红利要我与赵勇借款的手续,林红利也没给我。这137800元钱我已经还了,所以不同意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赵勇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与赵勇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用自己轿车的购车发票和所有权证书做抵押,原告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2010年8月2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赵勇借款本息137800元。赵勇给原告打了收条,并将被告轿车的购车发票和所有权证书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分三次给林红利现金130000元,让其偿还赵勇借款,林红利均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他人借款,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做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履行债务。原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称偿还他人借款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7800元。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