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立宏诉牛建龙、宝鸡农富康种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宏,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张立宏,男,35岁,1978年5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78********,汉族,陕西省眉县人,眉县邮政局职工,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美阳街066号。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建龙,男,34岁,1979年4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79********,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4号1898号。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冯家塬村。法定代表人牛建龙,经理。原告张立宏诉被告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宏的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宏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牛建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借款11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1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100310元,共计510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6日,被告牛建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借期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被告牛建龙再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牛建龙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2年10月1日,被告牛建龙(甲方)、原告(张立宏)、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1万元利率为月息2.1%,自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计息;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交通、食宿等费用;丙方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和所有其他交通、食宿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并加盖了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院。自2012年9月20日起,原告因催要借款支出交通费38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其参与本案的诉讼,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该所交纳一审代理费22000元。另查,2012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协议、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牛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建龙应当清偿借款41万元。后双方又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的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的借款41万元及利息与被告牛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1%,六个月息为12.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应当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2012年8月20日借的10万元利息为:100000×(2.1%×9月+2.1%÷30天×11天)=19670元;2012年9月6日借的20万元利息为:200000×(2.1%×8月+2.1%÷30天×25天)=37100元;2012年9月20日借的11万元利息为:110000×(2.1%×8月+2.1%÷30天×11天)=19327元。综上,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6096元。对于被告因催要借款产生交通费380元及律师费22000元,有相关票据等为证,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立宏借款4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76096元,赔偿交通费、律师费损失22380元,共计5084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牛建龙、宝鸡市渭滨区农福康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欣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