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克勤与杨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勤,杨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朱克勤。委托代理人:程良荣。被告:杨金和。原告朱克勤与被告杨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勤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克勤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杨金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3400元,被告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原告在上述借款时间现金交给被告,半年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催讨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克勤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克勤与被告杨金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朱克勤要求被告杨金和归还借款1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克勤借款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杨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