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与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4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陈某乙通过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分文抚养费,原告一直是由父亲陈某乙自行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辨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理由是1、李某与陈某乙通过贵院调解离婚后李某将全部家庭财产及银行存款给了陈某乙,另外又给陈某乙5000元。两人离婚在自愿公平的条件下办理的,现在陈某乙提出增加抚养费没有任何理由。2、李某与陈某乙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李某与陈某乙一起生活了一年多,期间没有上班,为了原告陈某甲花了不少钱。3、陈某乙在家有挖沙船,还种了不少地,每年收入5-6万元,而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原告陈某甲现在才上小学,花费不多,陈某乙完全有能力抚养,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道理。4、法律文书生效后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随意增加减少抚养费数。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4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陈某乙通过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陈某乙称农忙时务农、闲时打工,月收入2000元。被告提出陈某乙每年收入约50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双方陈述要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虽然有约定,但被告未有履行,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陈某甲抚养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至原告年满18周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