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周遥与被告徐希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遥,徐希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周遥,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区××××××××××房,公民身份号码×××1132。被告徐希凌,男,瑶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原告周遥与被告徐希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担任记录。原告周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希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遥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希凌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周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2年9月23日到期,并约定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希凌没有依约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约定的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9月24日计至2013年5月7日止为5000元。被告徐希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希凌向原告周遥借款,并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不足,向周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定于2012年9月2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借款人:徐希凌(签名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50421196101282014,电话:1387746****,日期:2012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希凌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周遥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希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周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希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原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徐希凌向原告周遥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周遥为出借人,徐希凌为借款人,被告徐希凌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徐希凌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希凌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周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希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希凌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周遥。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徐希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飞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