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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万林。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工作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婚生一子李某甲,婚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住在原告处,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2010年8月,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带着婚生子李某甲外出打工,两年来,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消息全无,下落不明,为此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某未作文字答辩。原告吴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的证据:1、提供了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提供了安徽省蚌埠市长淮卫镇老山村委会的证言材料,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提供了胡某某、吴某甲二位证人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已两年,音信全无,原告吴某某对二份证据均未提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工作时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婚生一子李某甲,婚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在原告处居住,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被告和被告父母在原告不知情时带着婚生子李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8月私自带着婚生子李某甲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因此分居并超过两年,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