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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某,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结婚,二女儿于2002年10月2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打牌成瘾,经再三劝说教育仍屡教不改,不务正业。我夫妻二人生活到今天,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为了生育二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我与原告结婚时间系二十多年,而不是十多年。我们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我们二人相亲相爱,互尊互敬,不离不弃,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有病时被告对其悉心照顾,无任何怨言。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原因复杂,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让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使其回心转意。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四川人。199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大女儿张xx,现已结婚。原、被告为生二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10月2日生二女儿张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可二人在2005年之前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二人自2006年以来,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15日左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且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等;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女儿张xx出生时间等;3、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达十多年之久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多年并生育二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共同教育好子女。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