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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钟恒华、胡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钟恒华,胡金芬,项存良,曹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85-97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单位员工。被告:钟恒华。被告:胡金芬。被告:项存良。被告:曹佩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钟恒华、胡金芬、项存良、曹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钟恒华、胡金芬、项存良、曹佩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