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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某、孙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柳兵(另案处理)在鹿城区牌号为浙C×××××的87路公交车上行窃,由何某、孙某甲、孙某乙在旁掩护,柳兵动手窃取失主吴秀平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1月2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孙某甲、孙某乙在鹿城区牌号为浙C×××××的87路公交车上行窃,由孙某甲、孙某乙在旁掩护,何某动手窃取失主熊祖香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吴秀平、熊祖香的陈述,辨认笔录,有关前科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何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何某、孙某甲、孙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失主吴秀平;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返还失主熊祖香。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已酌情从轻处罚,何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