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青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李莹与金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金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李莹,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金尚明,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莹与被告金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诉称:2010年5月、11月,被告金尚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她借款105000元,到期后,金尚明归还了40000元,剩余65000元经她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金尚明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6825元(65000元×7%÷12个月×18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金尚明承担。被告金尚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莹与被告金尚明经朋友介绍后相识。2010年5月,金尚明向李莹借款5000元。2010年11月,金尚明又向李莹借款100000元。后金尚明归还李莹40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金尚明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莹65000元整,合人民币共计陆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2013年2月6日,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金尚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金尚明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往来明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金尚明结欠原告李莹借款6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金尚明未向本院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尚明对借款65000元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欠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应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即可计算逾期利息,故李莹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尚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尚明应偿还原告李莹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86元(李莹已预交),由金尚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康晓光人民陪审员 苏士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