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潘),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纪某(绰号小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等人驾驶经过改装的别克牌轿车,至南京市建邺区苍山路与应天大街高架桥附近,将被害单位南京勇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放于此处的三辆工程用车、被害人韩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挖掘机、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工程用车以及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货车油箱中的柴油抽盗至别克轿车内加装的油箱中。被盗柴油共计约1078升,价值人民币8408.4元。2.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等人驾驶经过改装的别克牌轿车,至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X号邮政储蓄所附近,将被害单位顺康热水供应中心停放于此处的四辆水罐车油箱中的柴油抽盗至别克轿车内加装的油箱中。被盗柴油共计200升,价值人民币1508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纪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XX洪亮洗浴中心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加油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戎某、韩某、徐某、王某、赵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员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纪某某退赔前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