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江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彭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彭XX在明知其川UXXX**北京牌越野车右前门门锁有故障的情况下,仍搭乘乘客贾X沿灌温路往温江区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行至距温江区界300米处时,该车右前门打开,贾X坠落车外,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及时报警,通知被害人家属,并协助死者家属处理死者的善后事宜,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死者亲属出具了欠条。经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贾XX、高XX、蒋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