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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斯培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培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斯培均。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斯培均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培均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培均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缴纳机动车保险费4844.14元,其中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月5日3时55分许,在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沿天盐线的地方,吕树华驾驶的赣E×××××号货车(驾驶室内有乘员李爱梅)与因为故障将车辆停放在该地区的黄永伟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和李爱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永伟、吕树华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由于李爱梅的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0234.88元,除强制险外,原告承担财产性损失329961.59元。另,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损2900元、施救费2780元、检测费400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329961.59元、诉讼费2571元、执行费4774元、车损2900元、施救费2780元、检测费400元,合计理赔款343386.6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因判决是由黄永伟承担,而现在由斯培均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2、关于诉讼费是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执行费是原告拒不履行法律判决义务而多履行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原告的车损29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和检测费不予认可。第三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车损险2900元应当扣除8%的免赔率。原告斯培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情况;2、浙江省海宁市(2012)嘉海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经执行程序,由原告承担财产损失324966.59元、诉讼费2571元、执行费4774元,总计332311.59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斯培均的行驶证、黄永伟的驾驶证,印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4、车辆修理清单二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9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780元、检测费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执行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应当提供已经向法院缴纳执行款的凭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车损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8%的免赔率;对证据5,施救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检测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施救费是海宁市长安镇联程车辆搬运服务部收取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车辆送检费是海宁中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收取送检费不合理,对事故车辆送检费发票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车损险在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的情况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8%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认为条款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发生效力,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是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月5日3时55分,吕树华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室乘坐人李爱梅)行至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黄永伟因车辆故障而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爱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吕树华和黄永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梅无责任。2012年5月3日,死者李爱梅的继承人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斯培均、黄永伟、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8006.67元。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嘉海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由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支付死者家属交强险限额赔偿金110311.7元;黄永华赔偿死者家属财产性损失329961.59元;黄永伟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黄永华负担。2013年3月12日,原告斯培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43386.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了赣E×××××号车辆乘坐人李爱梅死亡和车辆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车辆驾驶员黄永伟和事故相对方驾驶员吕树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已由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1643号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承担了赔偿死者李爱梅亲属财产性损失329961.5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时也应承担该案件受理费2571元。对执行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2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车辆施救费用2780元,也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对检测费用300元(原告笔误400元),因海宁中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资格收取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方面的费用5680元,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部分费用不属理赔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斯培均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38212.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培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依法减半收取3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