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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印娟、崔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印娟,崔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兰,男,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职员。被告吴印娟,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崔华平,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印娟、崔华平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吴印娟,被告崔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崔某担保,被告吴印娟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借款于2010年5月29日到期,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吴印娟仅归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保证人崔华某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吴印娟辩称:我帮崔某贷的这些钱我没用,借款及利息崔某还没还我也不知道,而且信用社三年也没找过我。被告崔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还款,应由我方承担偿还责任,因贷款确实是被告崔某用了,吴印娟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责任、利息的承担;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经被告崔某担保,被告吴印娟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于2010年5月29日到期。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10.1775‰×1.2,且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吴印娟在2010年5月29日偿还利息2295.39元,2010年7月13日偿还利息1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保证人崔华某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焦点一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吴印娟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并质证:原告在2010年找过我,说是为了走程序,让我签的字。当时我还给崔某打过电话,问她贷款还了吗?她说还了,信用社再也不会找我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并质证:贷款应由我偿还,因我即是担保人也是本次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不用争议了,有被告崔某写的展期申请书,我们认为她们是连带责任,具体谁还我们不干预。被告吴印娟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在2010年申请书是我写的。被告崔某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从原告起诉时间看,我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可以明确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即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时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时间及履行债务的期限至2011年5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为:被告吴印娟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崔某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于2010年5月29日到期。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由被告崔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年利率10.1775‰×1.2,且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印娟仅在2010年5月29日偿还利息2295.39元,2010年7月13日偿还利息1000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崔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崔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印娟、崔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印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印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0.1775‰×1.2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75‰上浮100%计算。被告吴印娟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3295.39元)。被告崔华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吴印娟、崔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于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