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胡清友与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清友;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胡清友,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双龙机床厂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素霞、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许继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485846-8。法定代表人:叶日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友与被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郑文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