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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扈某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原告扈某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穆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协商离婚未果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穆某某,现为青州市益都街道孟七社区六一幼儿园学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共同生活有六年,且生育了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扈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