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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魏良明与乔乃军,时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乔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第019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乔某某和时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乔某某、时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乔某某和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时某某借魏某某人民币40000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乔某某、时某某。借款日���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时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某某、时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