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森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森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财源花苑。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律师。被告黄森波,男,汉族,藤县人,居民。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森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曦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被告黄森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0‰,逾期按月息15‰计。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借到原告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信借字2010第200101-10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月息按10‰计算;若被告逾期偿还,仍需按10‰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300000元,但此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森波应偿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0‰计算,2011年3月13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森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32160104000****,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