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袁某甲,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乙,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袁某丙2002年4月12日出生,次子袁某丁2006年8月5日出生,两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次子袁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康佳牌25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金城摩托车1辆、雅迪电动车1辆,现均在被告处,但原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被告袁军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袁某丙于2002年4月12日出生,次子袁某丁于2006年8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康佳牌25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金城摩托车1辆、雅迪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当庭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