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辛某、辛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辛某,男,汉族。原告辛某,男,汉族。系辛某之兄。委托代理人辛某,辛峰之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辛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辛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将其房屋的拆除承包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刘二人雇佣其父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围墙倒塌致其父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7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刘某某共同拆除被告张某某家房屋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之父受伤,不治而亡。原告之父死亡后其向原告给付了6000余元钱款,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父皆受雇于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宁承包了被告张某某家房屋的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之父因墙体倒塌受伤,不治而亡。原告之父死亡后其向原告给付了6000余元钱款。其是否仍应向原告赔偿费用,依法而断。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父生前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房屋曾归其所有,但原告之父受伤前该房屋及所属院落已被征用,其已无所有、使用、管理权;其收取被告陈某某钱款只是将院落中的根雕、盘碗等生活用品出售于陈小宁,并未要求其拆房;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张某某所在村部分土地被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征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一处院落在征用之列。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某收到了补偿金169800元的支票。次日,被告张某某就上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金的收取向该村委会出具了领款条。由于被征用房屋的木料、砖瓦还可利用,部分村民将房屋的拆除发包出去,收取一定的费用。当年11月底,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同被告张某某就上述房屋的拆除及院内存放的根雕、生活用品出售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900元费用后,其与被告刘某某叫来原告之父(辛某某,生于1940年5月4日)共同拆除房屋。2012年12月2日,三人在房屋二层采用墙底砸洞然后推倒的方式拆除墙体时,墙体突然倾倒砸伤辛某某。辛某某被送往医院因脑梗不治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辛某某就治期间及死亡后,原告支付急救、医疗、殡葬等费用共计8567.23元(其中殡葬费用557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给付了6000余元(含支付的急救、医疗费用1155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给付了6200余元。此外,原告与该村委会协商就其父死亡后的经济补助达成一致,该村委会向原告补助6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当地派出所、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的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未协商一致,两原告及辛某之子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789.5元,其中医药费4000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40224元,被抚养人(原告辛峰、辛峰之子辛宇浩)生活费944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辛宇浩撤回了起诉。辛振文之女辛彩娥经本院告知权利后,其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其权益归两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雇佣其父拆除房屋,期间发生伤害导致其父死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房屋被征用后,仍就房屋的拆除向外发包,且未审查陈某某、刘某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某某无生活能力,依靠原告之父扶养,故被告应承担其扶养费。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原告之父共同承包房屋的拆除,其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父皆受雇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承包了被告张某某家房屋的拆除,原告之父死亡后其向原告支付6000余元钱款。其是否仍应向原告赔偿费用,依法而断。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父生前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房屋曾归其所有,但原告之父受伤前该房屋及所属院落已被征用,对此其已无所有、使用、管理权;其收取被告陈某某2900元钱只是将院落中的根雕、盘碗等生活用品出雇于陈某某,并未要求其拆房;辛某要求赔偿其扶养费一节,因其构成残疾之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其未提供需要被扶养之证据,辛某有承包土地等经济收入及该村的经济分配收入,故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另查明,辛某某育有一女两子,长女辛某某,长子辛某、次子辛某。辛某某之妻早于辛某某去逝。1999年4月,原告辛某被他人撞伤构成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对原告辛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10月辛峰前妻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准予辛某与其前妻离婚,儿子辛某某(1995年10月23日出生)由辛某抚养,其前妻支付抚养费。辛某之父去逝前,辛某、辛某某、辛某之父共同生活,辛某之父对辛某、辛某某的生活有一定的照顾。由于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领款条、存单、询问笔录、残疾人证、协议、死亡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父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从事房屋的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伤而亡,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父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出事房屋的前所有人,在该房屋被征用补偿之后,其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之情况下,仍将房屋的拆除向外发包(实为出卖房屋可利用的材料)获益,且未审查拆除人的资质,对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之父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此外,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再之,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之母先于原告之父去逝,原告之姐表示不参与诉讼,其权益由两原告享有,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父去逝前,原告辛某之子辛某某虽同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因辛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父对辛某某进行一定的照顾,但由于辛某某之母健在,对辛某某有抚养义务,辛某某非原告之父法定的被抚养人,辛某某因其祖父去逝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同时,精神抚慰金亦应适当赔偿,以5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应由被告赔偿或补偿外,各被告还应赔偿或补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此外,由于原告辛某丧失劳动能力,虽然辛某丧失劳动能力为他人侵害所致,且经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判决,但原告之父去逝前原告辛某确实同其父共同生活,并受到一定的照顾,考虑到原告之父已届古稀,辛某之子即将成年,现时原告辛某的生活存在一定的不便,对于原告辛某的生活费可酌情计算一年(辛某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生活赔偿金为13781元)。原告之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9165.23元,丧葬费16592.5元,死亡补偿费40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122.73元。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村委会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经济补助款,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此费用亦应在两被告各自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的赔偿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认为拆除房屋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及原告之父共同承包之抗辩理由,由于其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拆除房屋为其与刘某某承包,原告之父属其雇佣,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原告之父为雇工,且其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拆除费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认为拆除房屋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承包之抗辩理由,由于其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房屋拆除后所得利润其与被告陈某某平分,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其未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协商拆除房屋,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之抗辩理由,由于被告陈某某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承包了其房屋的拆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答辩时亦表明承包了其房屋的拆除;被告张某某收取了2900元的费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其收取被告陈某某2900元是出售其根雕、盘、碗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陈小宁、刘海江的谈话录音,说明其未让上述两人拆除房屋,只是出售根雕、盘、碗,但被告陈某某在随后的陈述中仍认为2900元既包含根雕、盘、碗费用,亦包含拆除房屋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之父死亡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向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辛某经济损失4561.36元。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辛某经济损失4361.36元。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受理费36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两被告对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