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江汉一桥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江汉一桥汉阳下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护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2mg/100ml。破案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道路隔离护栏全部修复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