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爱华、方凤兰等与曹邦兵、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曹邦兵,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杨爱华,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方凤兰,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方凤年,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方怀宇,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邦兵,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何廷。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与被告曹邦兵、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曹邦兵委托代理人、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方根生的近亲属。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邦兵驾车在南陵县烟墩街道与骑电瓶车的受害人方根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根生死亡。经认定,被告曹邦兵与受害人方根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4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邦兵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未提供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邦兵驾驶皖B×××××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左右,行驶至G318线373KM+600M处(G318线烟何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上烟何路的方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方根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方根生与被告曹邦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王华的名义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5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30000元。另也以案外人王华的名义承诺在法院判决其赔偿的数额之外,另行补偿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分别系受害人方根生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受害人方根生自2011年8月份一直在张茂荣开办的东风板厂上班,并租住在烟墩街道。还查明,皖B×××××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单据、张茂荣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邦兵违章驾车,与受害人方根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方根生当场死亡,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告抗辩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相关材料,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本院确定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032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74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6080元[(487400-110600)×60%],二项合计人民币336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案外人王华名义预付赔偿款30000元,并以案外人王华的名义书面承诺在法院判决其赔偿的数额之外,另行补偿原告方20000元,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邦兵、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爱华、方凤兰、方凤年、方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芜湖东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