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建杰,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虽上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关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19万元,定于2012年2月21日无条件全部归还。借款人:李某。身份证信息略。2011年7月21日。被告辩称,其从来没有跟王某甲借款,我本来不认识王某甲,也是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的,我没有看过王某甲的身份证。借条上面的签名是由本人所签,借条的内容是我签写的,系陈某某叫我书写了欠条,王某甲与陈某某系男女关系的朋友,对于陈某某起诉本人的案件判决书已收到,判决结果未扣除本人帐户转账还过给陈某某的钱。王某甲都没有转账借款给我。我的借款都用去投资一卡通IC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错写为王某甲)19万元,定于2012年2月21日无条件全部归还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借条未果,遂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和陈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进行调查。陈某某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原告将借款一次性现金交给被告,其在场。而原告称其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借款,被告称用于投资,都是通过陈某某向被告交付现金,陈某某如同中间人、见证人,原告认为这样安全,借款次数差不多7、8次,每次约2万元,最多一次3万元。上述借条出具时,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仅出具借条,当时陈某某在场。本院在询问原告与陈某某有何关系时,原告称普通朋友关系。而经本院调查(2013)深龙法民初字第867号王某乙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乙证实其介绍原告与陈某某谈恋爱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未结婚。另查,2013年3月7日,陈某某以被告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22日向其借款643200元、12113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54500元。本院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陈某某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开展业务需要,从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间陆续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根据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百二十余万元,另有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此间被告亦归还了部分款项判决给陈某某;2011年3月6日和3月22日、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陈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2011年3月6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陈某某6432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陈某某12113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854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其签署的19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因其欠陈某某巨额借款未能偿还,该借条系应陈某某要求而出具。因原告与在场人陈某某对借款的交付金额、交付时间和方式的陈述均相互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以致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19万元未还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文灏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