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操,胡益树,黄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曾吉操。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益树。被告黄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曾吉操与被告胡益树、被告黄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吉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胡益树、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吉操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胡益树驾驶川A024**号轿车沿兴城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锦水桥路段变更车道驶出主道时与曾吉操驾驶川M5C6**摩托车沿道路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吉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益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吉操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曾吉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618元;2、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吉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益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益树为川A024**号轿车的驾驶员,系借用黄雪梅的车辆,与黄雪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为川A024**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胡益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胡益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曾吉操垫付了医疗费41420.48元(其中包含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垫付的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为原告曾吉操垫付医药费99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129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胡益树驾驶川A024**号轿车沿兴城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锦水桥路段变更车道驶出主道时与曾吉操驾驶川M5C6**摩托车沿道路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吉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益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吉操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医疗费42051.5元(被告胡益树垫付31520.5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原告曾吉操垫付631元),医嘱休息3个月,续医费6000元。2013年3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吉操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为川A024**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曾吉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亿家天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77号。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吉操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认定被告胡益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恰当,被告胡益树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曾吉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2051.5元,扣除15%扣自费药,即为63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3、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曾吉操提供的成都市亿家天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街道办事处东沙路社区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5、误工费3000元÷30天×129天=129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续医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3885.5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吉操727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726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吉操33363.7元(医疗费42051.5元-自费药6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33363.7元)。被告胡益树应支付原告曾吉操7807.8元(自费药6307.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益树已为原告曾吉操垫付医药费31520.5元,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为原告曾吉操垫付医药费9900元,与前述赔偿款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吉操72714元+33363.7元+7807.8元-31520.5元-9900元=72465元;支付被告胡益树41420.5元-9900元-7807.8元=237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吉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24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胡益树人民币23712.7元;三、驳回原告曾吉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胡益树承担(此款原告曾吉操已垫付,被告胡益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吉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