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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方水根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根,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方水根。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方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原告方水根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根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催讨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约定到2012年3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吴刚向原告方水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水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回日期至2012年3月底借款人:吴刚2011.12.5”。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刚向原告方水根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水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