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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梅与卢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卢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刘梅,女。委托代理人梁金锋,男。被告卢建华,男。原告刘梅与被告卢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份相识,2006年9月22日订婚,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生育男孩卢锦江,2011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起被告因为赌博,至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夜不归宿,和多名女子厮混,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从春节到现在数次去原告娘家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卢建华辩称,被告只是在2008年打过麻将,并未参与赌博,也未与其她女人厮混。被告不能每天回家是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所致。2012年春节前被告出差在外,原告自行回到娘家,被告和亲属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份相识,2006年9月22日订婚,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生育男孩卢锦江,2011年4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被告出差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三人皮沙发一个、被子一条,现存于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共同生活至今已经8年多时间,期间未发生较大矛盾,而且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婚姻关系仍有维系下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梅要求与被告卢建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