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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俊忠与任立祥、赵永平、赵立军、肖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毛俊忠,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任立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永平,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赵立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肖满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原告毛俊忠诉被告任立祥、赵永平、赵立军、肖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忠、被告任立祥、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满志、赵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其中被告肖满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俊忠诉称,四被告合伙承包个体煤矿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四被告自2008年1月起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189416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货款,四被告称可以给付货款,但只能在煤矿给被告钱后,才给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189416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立祥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四被告承包煤矿,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的事实认可,但所欠木料款的数额不准确,每次送货被告都打条,按欠条的具体金额计算总欠款数额。被告赵永平辩称,同意任立祥的答辩意见。被告肖满志辩称,同意任立祥的答辩意见。被告赵立军未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四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由赵立军书写的欠条4张,金额为18497元。其中2008年1月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毛俊忠木料128×42=5376元(伍仟叁佰柒拾陆元整),下车料到结本次料钱。2008年1月1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毛俊忠一车眼料款计990×3=2970元(贰仟玖佰柒拾元整)。2008年5月1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毛俊忠木料款157×43=6751元(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2008年3月22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毛俊忠木料262根,(贰佰陆拾贰根)合计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二、由任立祥书写的欠条18张欠款金额为164745元,其中2008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7300元,计贰仟柒佰叁拾元整。2008年3月2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367根4770元。2008年3月26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料款3260元(251根)。2008年3月27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料款3237元(249根)。2008年3月27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每根42元的柱子263根,价款11046元,每根29元的柱子232根,价款6728元,(合计17774元)。2008年3月3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料款18438元(439根)。2008年4月3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料款9386元,(772根×13元)。2008年5月1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收木材245根×43元,(价款)10535元。2008年5月2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79根(43元/根)11997元。2008年5月15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料款29×421根﹦12200元。2008年5月25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3.24吨×750﹦2430元。2008年6月27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76×13﹦3588元。2008年7月3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板5吨3500元。2008年7月17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311个43元)共13373元。2008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97个43元)共12771元。2008年7月19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69个13元)共3497元。2008年7月3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4.82吨(700元/吨)3374元。2008年8月1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木料款255×13﹦3315元。三、2008年3月29日肖满志书写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木料147根×42﹦6174元(陆仟壹佰柒拾肆元)。被告任立祥对2008年3月27日销货清单上书写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过这种纸书写欠条,但承认上面的签名“任立祥”是自己签的。对肖满志书写的欠条没有异议,并提出四被告合伙承包了一个煤矿,赵立军自己单独经营一个,赵立军所欠的木材款是自己承包煤井用的,没有用于四被告合伙承包的煤井,是赵立军个人的事,应由赵立军自己负担。被告肖满志、赵永平同意任立祥的质证意见。原告毛俊忠承认赵立军所书写的四张欠条是赵立军自己要的木料,与其他三被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立祥对2008年3月27日销货清单上书写的欠条有异议,但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对任立祥、肖满志所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2010年8月30日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任立祥、赵永平、肖满志对该调解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任立祥庭后提交2008年5月25日原告方送货人员曾庆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支出料款10000元。原告毛俊忠没有异议,承认曾庆来是其员工,并收到1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立祥、赵永平、赵立军、肖满志于2007年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承包了位于古冶区王辇庄巍山东面冯某某的煤矿。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煤矿生产,起初原告为被告送货以现金结算,之后由于被告所承包的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送货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四被告合伙经营煤矿期间给原告书写了170919元欠条,其中由被告任立祥书写欠条金额为164745元、肖满志书写的欠条金额为6174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任立祥让曾庆来转交给原告10000元货款,尚欠160919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赵立军在与其他三被告合伙承包煤矿期间,自己独自经营另一处煤井。本院认为,原告毛俊忠与四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木料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毛俊忠已将被告所需的木料分别运送至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矿,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任立祥、肖满志按照原告所送木料数量给对方书写了欠条,扣除被告任立祥让曾庆来转交给原告1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0919元未付,因此对原告毛俊忠要求被告任立祥、肖满志、赵永平、赵立军共同偿还货款160919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立军独自经营煤井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祥、肖满志、赵永平、赵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俊忠货款人民币160919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毛俊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立祥、肖满志、赵永平、赵立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元,由被告任立祥、肖满志、赵永平、赵立军共同负担3473元,由原告毛俊忠负担6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满志、赵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