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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监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监字第90号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反诉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雷道茂,该清算组组长。一审反诉被告: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山,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新兴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公司)及被申诉人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清算组、一审反诉被告南京威尔曼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4月9日询问了当事人,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同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石、黄晓东,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锦良,东方公司清算组组长雷道茂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广威公司与大公公司、同仁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大公公司、同仁公司同意支付广威公司剩余执行款790万元;大公公司、同仁公司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本院审查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994号通知书,告知广威公司:(和解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将此案作结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王永昌审 判 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