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本道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玄行初字第50号原告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187室。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南京苏扬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委托代理人杜春芳。第三人刘超,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慕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宁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刘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杜春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4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在公司承建的新福兴工地管道廊上施工作业时,不慎从管廊上摔落一层窑炉夹道致伤”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为:一、个人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2)、企业登记查询表;(3)、福清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撤案报告;(4)、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5)、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二、单位提交的材料:(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三、具体行政行为:(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退单、公示执。四、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1)、《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上证据材料及依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第三人刘超自述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承建的福建省福清市某项目工地上班。2012年5月16日受伤,要求认定工伤。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才成立,2012年5月份才到福清工地争取项目,原告与刘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刘超受伤后,不断在福清市地闹事,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多次协调处理,原告诶了争取部分工程,配合项目业主参与协调,但未与刘超建立劳动关系。刘超在工作地申请工伤未果后,于2012年7月31日到南京市申请认定工伤。被告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书面告知:原告与刘超无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的相关文件。2013年2月18日,原告收到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的应诉通知,方才得知被告的上述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刘超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如何认定刘超是原告的生产运输工人?2、认定书上所称调查核实的情况“在公司承建的新福兴工地管道廊上施工作业”,原告在此处并无项目,也不知被告是如何调查核实的。刘超在管道廊从事什么施工作业?3、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的工伤认定必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必然的。三、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本案被告履行的是工伤认定职权,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劳动关系。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时,被告就不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申请人首先到相关部门确认劳动关系。2、在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要求原告举证时,原告已明确告知无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是否是“用人单位”尚不明确,被告就应当终止程序。3、即使认定工伤后,也必须充分明确告知原告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故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认定刘超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宁人社工认字(2012)4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成立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刘超2012年2月到福清项目工地时,原告尚不存在;(2)、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已认定工伤及刘超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从南京市仲裁委知道被告已认定工伤的相关内容及法律救济途径(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2年7月31日,刘超委托黄双强律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2年5月16日在慕宁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坠落受伤。提交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2、企业登记查询表;3、福清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撤案报告;4、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5、律师证及授权委托书。初审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慕宁公司法人陈立新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于9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刘超与其无合同及劳务关系。经查:2012年5月16日,刘超在慕宁公司承建的新福兴玻璃厂工程项目工地联合车间熔化段南通道管道廊上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未遵守有关安全纪律和施工要求,高空作业时不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不慎失足摔落一层窑炉夹道,被工友刘自安、唐伟峰发现,公司项目经理李敬伟及工友王兴红、刘光宝用新福兴玻璃厂员工的车将其送往福清市医院急救,经住院及手术治疗,伤情平稳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下极骨折”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刘超的委托律师。因公司法人陈立新不接电话,无法直接送达认定结论,故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规定,予以邮寄送达。10月25日邮寄送达结论退回,被告于11月5日在局域网予以公示送达。对慕宁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加盖慕宁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刘超受伤情况说明》、福清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页上加盖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李敬伟的签字“同意申请情况属实”等证据,均证实2012年5月16日16时左右,刘超在慕宁公司承建的新福兴工地管廊上施工作业时摔落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刘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2012年9月20日对刘超受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⑵⑶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南京杨武公司应当出庭作证,一份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也只能说明当时朱彦去上海锦华公司接团,但无法看出朱彦是受谁的指派去做这份工作,故不能证明朱彦是私下接的团队;证据⑸至⑻可以看出牌号为皖M×××××的车辆属于原告管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材料⑻与本案无关联性,朱彦发生事故后是第三人告诉汪敏龙,汪敏龙才知道的,车子是朱彦放到修理部去修,朱彦发生交通事故与修车本身没有关联;车子是汪敏龙和车主王洪全及另外几人一起去领的,修理费由车主支付,车开回南京后就给车主开走;对证据材料⑼的来源和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证据材料⑼是第三人在(2012)秦民初字第234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关录音曾当庭播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从其内容来看,亦无法证明是原告安排朱彦接团的,只能反映出朱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修理部的地点相差三四十公里,更能说明朱彦的事故不属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⑵⑶⑷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南京杨武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配合被告调查核实,在诉讼中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⑼因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除前述关于南京杨武公司的用车计划表及书面证明以外,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进勉、赵金萍、朱博分别系朱彦的父亲、妻子与儿子。2010年8月,朱彦驾驶牌号为皖M×××××的车辆接送旅行团前往杭州,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在等待维修的过程中,2010年8月22日10时25分许,在嘉兴市广益路国际电气城路段,朱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朱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赵金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8月2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彦的死亡为工伤。2012年9日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案第三人朱进勉、赵金萍、朱博作为共同原告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梦之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彦与梦之旅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梦之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朱彦于事发时驾驶的牌号为皖M×××××的车辆虽非原告所有,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敏龙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亦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安排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朱彦是否是在履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认定朱彦为工伤的决定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朱彦与原告之间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彦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通常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安排使用。现原告认为朱彦事发时接的团队是接受其他公司的安排,并非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其死亡后果系其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陈述,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3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慕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慕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纯静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