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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红学、杨改萍等与翟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学,杨改萍,翟现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杨红学,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杨改萍,女,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现立,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杨红学、杨改萍因与被告翟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红学、杨改萍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学及原告杨红学、杨改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现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7时50分,被告翟现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杨红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现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学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改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翟现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翟现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学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改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被告翟现立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杨改萍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6.17元。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杨红学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1183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0732元计算。4、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红学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俊萍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翟现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而且原告杨红学诉请要求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0732元计算。对护理人员刘俊萍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3日7时50分,被告翟现立驾驶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长葛市菜姚路申庄村路口处时与杨红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红学、杨改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红学、杨改萍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红学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1183元,原告杨改萍花去医疗费1896.17元。2010年1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111216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翟现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学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改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11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现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红学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改萍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翟现立驾驶自己所购买的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因未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杨红学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183元、误工费1136元(20732元÷365天×20天)、护理费1390.6元(25379÷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以上共计为25309.6元。对原告杨改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6.17元。被告翟现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学的数额为:医疗费9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390.6元,共计11526.6元。余款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翟现立应承担的数额为9648.1元(25309.6元-11526.6元)×70%。原告翟现立赔偿原告杨改萍的数额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余款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翟现立应赔偿的数额为627.3元(1896.17元-1000元)×70%。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现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74.7元。被告翟现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改萍医疗费162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翟现立承担456元,原告杨红学和原告杨改萍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