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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甲与张某某、金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张某某,金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金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告一生未娶妻生子,后于1980年领养一子金丙,1983年金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并于198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系被告金乙。1990年,养子金丙因意外事件死亡。至此,原告名下所有财产交由被告张某某管理。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与邱甲结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邱乙,系精神残疾人。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邱志和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现已76岁高龄,被告张某某与邱甲���婚后,对原告的生活不理不问,甚至不给吃的。被告金乙与2005年前往北京市打工,一直未回家,对原告的生活亦是不闻不问,两被告未尽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财产的享有者,被告金乙作为原告的孙女,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之时,两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据此,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赡养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有能力的话我会负担原告的生活,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原告的财产说给我管理,但我并没用过,这么多年也都是我自己去外面打工养活自己的,我自己也有生病,也没钱开刀。我女儿金乙也是在外面自己赚点吃吃,也没有能力负担。叫我拿钱我也拿不出来。综上理由,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张某某之间实际上存在遗赠抚养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不能单独证明遗赠抚养关系的存在,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甲未曾娶妻生子,1980年,金甲与金丙确立养父子关系,1983年金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并于198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系被告金乙。1990年,养子金丙因意外事件死亡,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与邱甲结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邱乙,系精神残疾人。2011年11月22日,张某某与邱志和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某、金乙现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审理期间,原告金甲本人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对赡养人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金甲的养子金丙于1990年因意外事件死亡,金甲已无其他子女,被��金乙系原告金甲养子金丙之女,与原告金甲系祖父与孙女的关系,金乙现已经成年,在外务工,具有负担能力,应承担赡养金甲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金乙每月承担原告金甲赡养费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从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金甲的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款限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 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