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白建设、齐普友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社,齐普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社,男,现年58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55********,初中文化程度,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四组,中共党员,2006年至2011年6月任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村主任,2011年7月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普友,又名齐步有,男,现年46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68********,高中文化程度,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组,中共党员。2005年至2011年元月任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副主任,2011年元月至今任该村村主任。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设、齐普友犯挪用公款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设、齐普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9日,被告人白建社伙同齐普友利用其担任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宝鸡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给该村用于改造电网和修建自来水的19.8万元捐赠款中的4万元私自挪用给乾县关头社区要子村的村民乌某某用于生意周转。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该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建社、齐普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设、齐普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9日,被告人白建社伙同齐普友利用其担任乾县梁山镇关头社区淡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宝鸡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给该村用于改造电网和修建自来水的19.8万元捐赠款中的4万元私自挪用给乾县关头社区要子村的村民乌某某用于生意周转。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该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设、齐普友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社、齐普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建设、齐普友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普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