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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笑玲与XX江、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玲,XX江,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李笑玲。委托代理人:林洸。委托代理人:王琦莉。被告:XX江。被告:张丽珍。原告李笑玲为与被告XX江、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笑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张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11日,被告XX江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并口头约定几日内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即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XX江的账户,并由被告XX江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XX江对该借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此,诉请判令:一、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XX江、张丽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XX江与张丽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XX江出具的借据原件、中国银行个人业务清单复印件(加盖中国银行永康九玲支行业务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⑴被告XX江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李笑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的事实;⑵原告李笑玲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XX江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笑玲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事实。说明:代理费16800元系以本金100万元加利息25万元为基数,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比率计算后优惠收取。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2年4月11日,被告XX江以业务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XX江的账户,被告XX江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笑玲与被告XX江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XX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江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具借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800元,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律师代理费被告XX江理应支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珍应对被告XX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江、张丽珍归还原告李笑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XX江、张丽珍支付原告李笑玲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XX江、张丽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江、张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