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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孙旭伟与蔡飞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飞立,孙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飞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伟。上诉人蔡飞立为与被上诉人孙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飞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上诉人孙旭伟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0日,孙旭伟汇款至蔡飞立的工商银行账户30万元,双方在汇款当时未对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2012年1月19日,孙旭伟发短信给蔡飞立,载明:“蔡总,你好,快放假了吧,我放在你那30万元的利息你汇到我工行卡里好了,卡号还在吗,去年差不多也是这个时候,快过春节时汇的等内容”。蔡飞立回复短信,载明:“你放心……这几天有些忙,我尽量在节前弄好”。孙旭伟自认:2011年2月1日,蔡飞立支付了2万元给其、2012年1月21日其工商银行账号内收到蔡飞立给付的1.5万元。2012年12月19日,因孙旭伟多次向蔡飞立催讨该笔款项,孙旭伟发短信给蔡飞立,载明:“我借与你那30万元现在要用了,拖了那么久了,如果你还是不还我的话,我是被逼无奈只能诉讼了等内容”。蔡飞立回复短信,载明:“你要起诉是你的自由,一点面子没有,行情好的话,是不是也要退,人品有问题。我这边汇单应有3.5万元,一定要起诉,我会委托律师的”。后因该笔资金,双方发生矛盾,孙旭伟遂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蔡飞立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蔡飞立原审辩称:孙旭伟所诉不是事实,单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应予驳回。其没有向孙旭伟借款,孙旭伟于2010年7月底向其借款,该笔汇款是孙旭伟向其还款,孙旭伟所说的利息支付情况系一面之词,应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旭伟汇款30万元至蔡飞立账户系事实,可以证明孙旭伟向蔡飞立实际交付了款项,现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孙旭伟交付款项的缘由和目的并不是还蔡飞立曾出借孙旭伟的款项。但蔡飞立在庭审中以系孙旭伟向其还款为由而否认孙旭伟主张,系虚构事实,恶意抗辩,丧失诉讼诚信。虽然孙旭伟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借条这一直接证据的佐证,但蔡飞立所作抗辩丧失诉讼诚信,故对蔡飞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孙旭伟起诉要求蔡飞立还款,蔡飞立应承担还款责任。孙旭伟要求蔡飞立按年息16%支付利息,现孙旭伟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借款确实存在利息,孙旭伟自认蔡飞立实际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2万元,但未提供支付的时间凭证,虽提供了其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1.5万元,蔡飞立在短信中承认汇付了3.5万元,但未说明是利息,因此孙旭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明确的利息约定情况,且蔡飞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利息,故认定孙旭伟收取蔡飞立的款项系利息,但双方不存在确切的利率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金额及利息是否支付取决于蔡飞立的单方决定,现蔡飞立否认借款事实,也就表示蔡飞立决定在2012年1月21日后不自愿支付利息。但在孙旭伟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双方借款已到期,蔡飞立应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蔡飞立在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孙旭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蔡飞立负担。宣判后,蔡飞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孙旭伟汇款给上诉人30万元系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7月底孙旭伟向上诉人借款,2010年9月10日孙旭伟汇款30万元至上诉人账户是归还借款的行为。孙旭伟主张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孙旭伟不能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单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判认定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抗辩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0年7月底借款给孙旭伟是事实,因孙旭伟已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借条。上诉人提供的取款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前存在借贷关系,孙旭伟汇款30万元系归还借款给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孙旭伟答辩称:上诉人蔡飞立没有在2010年7月底借款给其,其借款给蔡飞立除了借条没有写外,其他证据已经齐全,录音、短信及汇款凭证都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汇款30万元系归还借款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蔡飞立、被上诉人孙旭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证人丁奇光作了询问笔录。丁奇光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蔡飞立是其姐夫,其在蔡飞立的大船中有股份。在其要拼股时曾问孙旭伟是否要入股,孙旭伟说拼一点,并提出向其借钱。其当时没有钱,其就跟蔡飞立说孙旭伟想入干股,蔡飞立不同意,认为借钱可以,入股要讲不清楚的。其不清楚蔡飞立后来有没有借钱给孙旭伟。孙旭伟后来拿出一张汇单说是打给蔡飞立的,是入股的钱,其也没有异议,因为既然是入股,其是跟着蔡飞立的隐名股东,孙旭伟是跟在其后面的,其本人的钱最终也是要汇给蔡飞立的。拼大船后,生意不好,一直在亏,孙旭伟多次提出要退股,其很烦恼,因为孙旭伟是主管领导,所以其只好分二次汇给他3.5万元作为年底分红,算意思意思。其汇钱的事蔡飞立是不知道的。上诉人蔡飞立质证后无异议,称丁奇光在其处确有5%的股份。被上诉人孙旭伟质证后认为,丁奇光与蔡飞立有利害关系,根本没有拼股的事情,丁奇光认为30万元是拼股款及3.5万元为分红款,与蔡飞立的讲法及短信回复内容相矛盾。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蔡飞立是否向孙旭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对此,上诉人蔡飞立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孙旭伟借款,而是孙旭伟曾于2010年7月底向其借款,该笔30万元汇款是孙旭伟向其还款,其没有支付过利息,并提供取款明细予以证明。二审中,蔡飞立补充说明孙旭伟在其小舅子丁奇光处有参股,因双方产生矛盾,孙旭伟直接找到其要求退股,其被烦死了所以才说“行情好的话,是不是也要退”,并用送给他的3.5万元购物卡来吓唬他不要来烦,且确认孙旭伟在原审中提交的短信为其所发。从短信内容看,蔡飞立在孙旭伟声称要起诉时的回复中并未对30万元借款明确提出异议,且短信中所写3.5万元是汇单,但在二审中蔡飞立明确该3.5万元为其陆续送给孙旭伟购物卡的总金额,该陈述与孙旭伟、丁奇光陈述的该3.5万元为汇款及相关银行业务凭证、短信内容不相符。另外,蔡飞立对孙旭伟在丁奇光处因参股而有经济矛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虽然孙旭伟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即借据,但其提供了汇款单据、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孙旭伟的举证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所需盖然性的要求,原判认定孙旭伟出借30万元给蔡飞立事实可以支持,蔡飞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飞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