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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97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罗雄剑(Lo,KeanMillarHungKim),男。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维多利亚广场************************室。负责人蔡海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严,方雅兰,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宁,男。委托代理人白严,方雅兰,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雄剑诉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剑,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雄剑诉称:2010年底,原告发现广州一本名称为《鞋包世界》的杂志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封面或作内页插图,原告发现该侵权行为后,于2011年初决定寻求律师进行维权,原告当时找到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蔡海宁,原告为此向两被告提供了14本有侵权行为的杂志实物,在这些杂志上,每本的资料页均印明杂志的主管主办单位为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其后,原告与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后,一直十分信任两被告,并一直配合其工作,在此过程中,两被告要求进行了后来确认毫无必要的网络审查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还因应庭审花费了大量时间与交通费。但是,在开庭首日,负责主审该系列案件的法官却告知原告,称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此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竟然将杂志上的南方报业传媒集团误告为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原告接受该系列案几位主审法官建议,为减少损失,撤回了起诉,取回50%的诉讼费共人民币8000元,这是因两被告严重失职所致。及后,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将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列为被告,几经庭审,至2012年6月,法院判决原告起诉的16件案全部胜诉,原告在同年7月获得适度金额的赔偿。由于被告蔡海宁的严重失职,造成原告金钱、时间和精神的损失,原告一直希望能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在撤诉当日曾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希望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但当时不仅被告蔡海宁拒绝了原告的善意解决方案,其助理白严还恐吓地强迫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余额人民币10000元,原告被惊吓得彷徨失措,及后蔡海宁和白严威逼原告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以换取原告不用再支付律师费余额。在不熟悉的环境里,在不熟悉的法律上,原告当时六神无主,为了不让金钱损失扩大,便签了这份《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但事实上是两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蒙受损失,违反了委托合同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其中诉讼费损失8000元,无必要的网络审查费3000元和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共同答辩称:2010年10月,原告向我所咨询照片著作权纠纷问题,我所为其提供了法律意见,直至2011年2月21日按广州律师协会的版本,与之签订委托合同、风险告知书,依法指派蔡海宁主任律师为代理人,实习律师白严辅助办案,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已收10000元,由原告签名确认诉状、证据后起诉,经多次开庭,因原告自行撤诉,双方签订《终止代理确认书》终止代理关系,确认无责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杂志社须在版权主管部门登记具备合法资格。侵权杂志封面显示的“鞋包世界杂志社”从未核准成立,根据已有证据证实,“鞋包世界杂志社”实为广东鞋包世界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内设编辑部,侵权杂志由该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与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另有挂靠合作协议。侵权杂志2008年创刊的《期刊登记表》显示,杂志由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有限公司申办,载明的主办、主管单位营业执照号属于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方传媒集团改制资料显示,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和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组织机构,因集团事业单位不能从事经营,有关经营活动全部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因此,不能否定侵权杂志的主办单位为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长期持续,涉及杂志改版,原告部分摄影合同、照片原版缺失,原告本人并无香港人在内地工作证,无缴税证明、外籍模特无合同和无工作签证及没有身份证明,原告的证据“模特放弃著作权的授权书”极容易被否定,因此,我所从杂志纸质版和原告提供的网络电子版一并入手,增强侵权严重感,并有互联网继续链接、转载、复制传播等扩大损失的可能及时做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必要的,事实上,在原告另行起诉时,原来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原告继续使用,在判决中成为重要的权利证明,为原告的维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南方传媒集团本是原案应当追加的被告,不能片面认定我所原确定被告为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就必然败诉。我所收案、代理全程规范,恪尽职守,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全程参与诉讼后自行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确认解除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所在案件增加时未行使合同权利追加律师费,在原告声称增加而反悔时未追讨过律师费,更没必要在合同解除时以支付律师费威逼解约,原告对判决书的内容断章取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订明:原告因与《鞋包世界》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聘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律师担任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暂计人民币25万元;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为委派蔡海宁律师作为上述案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助理白严配合完成辅助工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专业判断,客观地告知原告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原告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尊重原告对委托代理事项做出的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原告非根据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原告债权判决生效时付清;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同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合同中有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相关诉讼,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相关侵权证据包括了《鞋包世界》杂志实物,该杂志版权页载明了“主管主办: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编辑出版:《鞋包世界》杂志社”。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在代书的民事起诉状中将广东鞋包世界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系列诉讼,原告为此预交了诉讼费人民币16000元。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取回50%的诉讼费共人民币8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一份,订明:原告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诉广东鞋包世界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已经一审庭审,原告已申请撤诉,现双方确认,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律师费余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不需再支付,委托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证据原件已清点交接无误,本确认书自双方签订时生效,委托合同解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无责任纠纷。原告在该合同上手书:备注,本人收回本案第306-310、311-315,316-321被告证据目录原件共3套,收到律师诉状和证明目录,第306-321案共16份。此后,原告就上述有关侵权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将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列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相关判决,判令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罗雄剑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判令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雄剑经济损失人民币若干元(该费用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驳回原告罗雄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该系列案中提出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3000元和文书翻译费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已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收执,故原告仅能提交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文本,而两被告在庭审时仅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当庭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均已销毁,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文本与两被告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内容大部分相同,均有上述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列内容,只是其中部分条款的内容略有差异,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中,原告提交的文本有“因乙方(即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即原告)蒙受损失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原告提交的文本有“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或者违反第三条第6-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导致甲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乙方应当通过已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等,而两被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则无以上内容。庭审结束后,两被告又以核查存档发现尚存有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为由重新提交该证据,原告因两被告举证存在瑕疵而否定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两被告庭后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与其原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文本、律师费发票、证据原件接收表、《鞋包世界》杂志、公证费发票、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及两被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为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罗雄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被告之一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据此,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生效。在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双方确认解除委托关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无责任纠纷,虽然原告称该《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受到两被告或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胁迫而签订,原告亦已在合同上手书收回有关文件,因此,该《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在双方确认委托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无责任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两被告退还律师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原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文本的内容略有差异问题,根据《解除委托合同确认书》的约定及双方争议的事实,无论采信哪一份,均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但两被告在本案中在有关举证问题的处理上是草率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雄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罗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雄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春珍李燕萍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