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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申志杰与韩要田、贾乾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杰,韩要田,贾乾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申志杰。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要田。被告贾乾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层。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号。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申志杰诉被告韩要田、贾乾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杰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韩要田、贾乾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杰诉称,2013年4月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100米处,与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道路的被告韩要田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志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2015年5月11日出具(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韩要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56349.66元,住院期间由多人进行护理。另外韩要田所驾驶的冀D×××××/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有被告韩要田和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为被告。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0455.19元,其中医疗费58330.86元,误工费3604.52元,护理费49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营养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晓旭17164.8元,申晓南160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申志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具体承担责任。冀D×××××号和冀D×××××投保的英大泰和及人保财险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曲周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单据、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医疗费花费583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共计1900元。申素英及张镇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申素英及张镇北的身份为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计算,每天37.16元,护理天数见鉴定书。5、原告申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按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申素英及张镇北的身份为农民,护理费每天按农林牧渔37.16元计算,共97天,共计3604.52元。6、交通费票据48张,共500元。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申志杰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7、编号为931010321的户口簿三张,用于证明申志杰抚养有两个子女,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申晓旭的抚养费为5364元×16×20%=17164.8元。申晓南:5364×15×20%=16092元。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情况,按鉴定结论上伤残等级,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要加强营养,应赔偿营养费1850元9、缴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2000元。被告韩要田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贾乾永,他系贾乾永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贾乾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乾永辩称: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肥乡县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法院应予扣除并返还被告贾乾永。被告贾乾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韩要田为其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垫付的医疗费是贾乾永支付的款。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贾乾永系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投保该公司的肇事车辆不是致害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1、冀D×××××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和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后,超过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的用药进行赔偿。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误工费有出入,鉴定报告中是60天,起诉书上计算的是97天。对证据六交通费相对费用较高。对证据七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评定伤残等级比较轻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计算错误,应该除2。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被抚养人不能看出申晓旭、申晓南与申志杰的关系。根据伤残鉴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较轻,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生活费不能造成影响,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韩要田、贾乾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与两保险公司一致。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100米处,与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道路的被告韩要田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志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出具(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韩要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治疗费为1918.0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54232.96元,急救费用为2116.7元。另查,韩要田所驾驶的冀D×××××/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乾永,被告贾乾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申志杰垫付医疗费18000元。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申志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二、申志杰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护理人员张振北系原告申志杰姐夫,张素英系原告姐姐,均为农民。申志杰的女儿申晓楠出生于2009年4月7日,儿子申晓旭出生于2010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申志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申志杰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是出院后60天,鉴于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载明是对后期护理期限的鉴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0天加上住院期间37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97天,因其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37.16(13564元÷365天)=3604.52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证明两名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护理费是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护理费为97×37.16(13564元÷365天)+37×37.16(13564元÷365天)=4979.4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20%=32324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子女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为申晓楠和申晓旭二人,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应5364元×15年×20%÷2人÷2人=4023元,原告被抚养人申晓旭的生活费应为5364元×15年×20%÷2人÷2人+5364元×1年×20%÷2人=4559.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参照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330.8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79.44元,3、误工费36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残疾赔偿金32324元,6、被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171.22元。被告韩要田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限内,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11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2171.22元,故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6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79.44元、交通费500元、扶养人申晓楠的生活费4023元,申晓旭的生活费为455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990.36元。两保险公司对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40995.18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超过部分为:60180.86(58330.86+1850)-20000=40180.8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韩要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40180.86元÷2=20090.43元,因被告韩要田所驾驶的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0÷550000)=18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承担20090.43×(50000÷550000)=1826.43元。鉴于被告贾乾永在发生事故后已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申志杰保险金时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元-9000元=50259.18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申志杰保险金时也应予扣除9000元,给付40995.18元+1826.43元-9000元=33821.61元,即可把扣除的18000元由被告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乾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志杰各项损失5025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志杰各项损失338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乾永保险赔偿金9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乾永保险赔偿金9000元四、被告韩要田、贾乾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邱晓峰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申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徐永锋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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