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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峰与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陈峰,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锦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黄栋梁,男,1964年9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恒毅(曾用名:黄书毅),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肖自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自燱,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其评,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峰因与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锦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阮锦泉以联邦印花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布料花网,并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布料网费101460元。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阮锦泉要求支付加工款。被告阮锦泉告知原告:联邦印花分公司是其和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共同投资入股合作的。原告向六被告催讨,六被告均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连带偿还加工款101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加工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锦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联邦新印花公司是被告阮锦泉与五答辩人共同投资入股合作的,这与事实不符。联邦新印花公司是由被告阮锦泉自己开办经营,并自行刻篆印章。本案是被告阮锦泉经手与原告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阮锦泉经手出具欠条给原告。本案的欠款与五答辩人无关,五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资格。二、户籍信息、通行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六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经营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四、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1460元。五、证明,以证明祥泰兴制网有限公司由陈峰实际经营负责。六、销售清单39张,以证明原告是与六被告所投资的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肖自强签收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签字盖章均看不清楚,对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是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欲证明被告阮锦泉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的合伙关系并不能成立,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每人所占的股份要实际注入资金,但是没有按照协议书上的规定注入资金也没有按月分红,只是一个意向。该协议书上的印章,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并不知情,在签名的时候是没有加盖印章的,是被告阮锦泉私自加盖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取名的是联邦新印花分厂,但是证据四加盖印章是联邦新印花分公司,与六人协议意向取名的是不一样的。是被告阮锦泉自行成立的,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认为经手人是被告阮锦泉,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意向书上要成立的联邦新印花分厂名称不一致,故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具体在哪里经营没有明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上面肖自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投资入股协议书有实际履行,只能证明肖自强代阮锦泉签收货物,阮锦泉向联邦公司租赁场地经营新联邦,肖自强经常在新联邦公司内,只是代收货物。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向本院提供一份黄栋梁的通行证复印件,以证明上面也加盖了晋江法院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但该份证据是(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案阮锦泉提供给晋江法院,黄栋梁是不可能拿原件给晋江法院核对的,说明加盖了核对章并不能证明就有原件核对。对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黄栋梁的通行证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说明黄栋梁本人对其个人身份情况是认可的,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晋民初字第2128号案的庭审笔录(2012年2月8日开庭),原告拟以此证明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栋梁)、阮锦泉均承认其与本案其他四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有实际履行。对此,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无法证明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栋梁)承认投资入股协议书有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笔录仅能体现阮锦泉陈述投资入股协议有实际履行,但无法体现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栋梁)承认投资入股协议书有实际履行。被告阮锦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出庭和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据三投资入股协议书上面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签名的真实性、证据五、证据六、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否实际履行及印章是否被告阮锦泉私自加盖、证据四是否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存在关联性、证据五的证明对象、证据六的证对象、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分析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入股创办“联邦新印花分厂”,合同期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协议书还对各人所占的股份比例、出资办法,企业人事和组织分配、责任、生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阮锦泉出任执行总经理,全权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策和进行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合同一式七份,股东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面加盖有“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联邦新印花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二、2011年1月29日,被告阮锦泉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兹欠陈峰网费:壹拾万另壹仟肆陆拾元正。¥101460欠款人:联邦新印花分公司阮锦泉29/元,在欠款人上面加盖了“联邦新印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三、二Ο一三年三月八日,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如下:“兹证明祥泰兴制网有限公司是陈峰(身份证:360425198512081412)在本社区独资办理,该祥泰制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四、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肖自强先后39次在“祥泰兴制网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名,这39张销售清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新联邦”或“联邦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应否对本案诉争的加工款承担偿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认为: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不应该对本案的加工款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与被告阮锦泉一起创办了联邦新印花分公司,但是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而且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意向创办的是联邦新印花分厂,但是被告阮锦泉以联邦新印花分公司与原告发生委托加工关系,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与被告阮锦泉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对欠条没有签名确认,加盖印章是联邦新印花分公司,而不是联邦新印花分厂,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称货物由联邦新印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收,而不是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签收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投资入股协议书上面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认为签订协议书时上面并未加盖“联邦新印花分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阮锦泉事后自已添加的,但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明确“本合同1式7份,股东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均未能提供其持有的那一份合同以证明印章确系被告阮锦泉事后自行添加的,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各被告合伙设立的“联邦新印花分厂”即印章上体现的“联邦新印花分公司”,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提供证据五及证据六,可以证明“祥泰兴制网有限公司”系原告陈峰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该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到2010年12月7日间先后39次给客户“新联邦”或“联邦新”送货,被告肖自强在销售清单签收,结合原告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可以认定该客户“新联邦”或“联邦新”即“联邦新印花分公司”的简称,说明各被告间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阮锦泉任执行总经理,全权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策和进行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欠条是被告阮锦泉以“联邦新印花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元月29日,是在各被告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联邦新印花分公司”系各被告合伙开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阮锦泉以合伙体名义对外出具的欠条,合伙人即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提供的证据,其欲证明的是原告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不一定有原件核对,但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已经对投资入股协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对象已经没有意义。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黄栋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各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14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作为合伙人,依法对该笔欠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关于投资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峰连带偿还加工款1014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阮锦泉、黄栋梁、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峰、被告阮锦泉、吴恒毅、肖自强、许自燱、蔡其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栋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王鹏强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