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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331号原告陈书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原告陈书伟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南结通字(2013)N04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陈书伟先生:你于2012年9月18日向我局举报的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标签标注“TBHQ”的徐福记系列食品的问题(工单号201209008270),我局已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经复查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另你的举报内容不予奖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申诉举报记录单;2、现场检查笔录1;3、立案审批表及报批表;4、责令改正通知书;5、现场检查笔录2;6、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及快递单;7、情况说明;8、复函;9、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10、产品检验报告。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百货公司)销售的徐福记系列产品违法:1、各种徐福记沙琪玛如蛋酥沙琪玛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冷加工糕点”、“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2475”;2、各种酥心糖如奶油酥心糖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QS441913010031”、“产品标准号SB/T10019”;3、各种包馅酥如凤梨酥标注“配料:……食品添加剂(……TBHQ)”、“热加工烘烤糕点(松酥皮类)”、“QS441924010126”、“产品标准号GB/T20977”;上述三类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回复。被举报产品被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确认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TBHQ,即使不是添加TBHQ,标签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原告又向被告食品科谢先生、12315陈先生补充举报上述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通过(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起诉获悉,被告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和不予处罚,对原告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等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奖励的事项违法;2、撤销被告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店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对福田徐福记产品的举报信》;2、购物票据;3、于对梅县继兴隆食品厂标签不合格举报投诉的答复;4、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5、广东省法制办《关于广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意见﹥审查建议处理情况的函》;6、《关于反映徐福记系列产品的补充意见》。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提出的编号为20120908270举报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之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徐福记牌凤梨酥、酥心糖及沙琪玛等产品经检验机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标签亦合格,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酥心糖产品生产过程中的TBHQ使用情况的说明》等也载明了上述产品配料表中TBHQ是生产商在制作产品过程中使用食用油作为原料时带入的。被举报人也依法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因此被告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情况,依法履行了产品质量监督职责。二、被告处理本案举报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期办案手续,最终依法结案,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严格按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三、被告对本案举报的处理决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处理恰当。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仅在标识上不符合行业规范,这种问题经被告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指引后得到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合情合理合法。四、原告要求对本案举报予以奖励没有具体明确且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原告所举报的情况并非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而是食品标识存在瑕疵问题,因此其要求奖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五、《特别规定》不适用处理本案的被举报行为和奖励行为,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工单号201209008270)岁宝百货公司销售的沙琪玛等徐福记标签标注TBHQ不符合GB7718以及非法添加TBHQ,天喔牌香蕉干伪造产地菲律宾等,请求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合并查处;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依法答复。原告提供了联系地址和固定电话。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被告处理。2012年9月19日,被告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30号滨江大酒店2号楼的岁宝百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徐福记蛋黄沙琪玛在架销售,单位:包;零售价:10.50元/包;徐福记鸡蛋沙琪玛,单位:包;零售价10.50元/包;徐福记牛奶味沙琪玛,单位:包;零售价15.90元/包;上述商品的配料表均标注有:葡萄糖浆、小麦粉、食用棕榈油、鸡蛋、白砂糖、乳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焦磷酸二氢二钠、TBHQ)、食用香精。2、富锦牌黑米。配料:黑米;……已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2012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月24日经两次报批延长办案期限。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岁宝百货公司送达深市监福南责改字(2013)676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店销售标签标注TBHQ的徐福记食品(沙琪玛、酥心糖果、糕点等),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按规定标注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该店于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2月16日,被告对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30号滨江大酒店2号楼的岁宝百货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店内销售的徐福记沙琪玛产品,其外包装标注“食用棕榈油(含特丁基对苯二酚)”;徐福记凤梨酥产品,外包装均标注为“精炼植物油(含特丁基对苯二酚)”;徐福记酥心糖产品,外包装均标注“夹心酱[花生仁(含特丁基对苯二酚)。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并让当事人确认。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南结通字(2013)N04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陈书伟先生:你于2012年9月18日向我局举报的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标签标注“TBHQ”的徐福记系列食品的问题(工单号201209051386),我局已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经复查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另你的举报内容不予奖励。”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其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食品安全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于2013年1月28日向岁宝百货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店销售的徐福记系列产品将非直接食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构成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责令该店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其后经再次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奖励。从被告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说明被告认定岁宝百货公司违法事实成立,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该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岁宝百货公司已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店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其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与此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岁宝百货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原告奖励。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奖励与该规定相悖,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的范围,《特别规定》不适用处理本案的被举报事项行为和奖励行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岁宝百货公司销售徐福记牌系列产品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违法以及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合并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深市监福福结通字(2013)002613《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关于不予奖励原告陈书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书伟的举报事项重新依法做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