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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戴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刘桥镇。原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惠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惠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通惠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戴某某在江苏输变电工程中开展施工业务,在原告的许可业务范围内进行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全部经营责任。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江苏设立”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且由被告承包经营江苏分公司。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内部协议补充》确认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55000元,并约定双方纠纷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2012年初,被告负责的江苏分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变压电力迁移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履约不能。2012年7月23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通惠公司及分公司诉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2年8月22日,原告赴江苏省南通,经协商与与中铁十局集团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分公司支付30万元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拒付。2012年9月17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江苏分公司的诉讼,9月18日被告未出庭,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支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325000元以终结纠纷。现被告已给原告造成利息、差旅费和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结算给付管理费155000元和垫付的工程款32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530000元。被告戴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应诉,各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二人书面答辩意见完全一致。均辩称,1.通惠公司与我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建筑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电监会资质一律不得出借、挂靠给个人使用或承接工程;2.本人与通惠公司虽签合同,但属违法协议合同,故本合同不生效;3.法律法规对借资质所承担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总公司负责承担;4.本人与通惠公司无劳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属于通惠公司内部职工,所以所设立的分公司不生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通惠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即通惠公司)授权戴某某(即为乙方)在江苏输变电工程中开展施工业务;甲方是独立法人,乙方承揽的项目中标后,乙方属项目承包负责人,乙方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项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全部经营责任,并依法缴纳税金;乙方的经营项目,必须上报公司批准并经授权。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力工程等项目实施所需的授权书及其它相关法律真形式上报总公司;乙方根据工程具体需要,要求甲方提供相关企业资质证书等法律文件及工程技术咨询等,正式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违约处理”约定:项目部未经总公司批准的所签合同,总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如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无履约能力和不执行合同要求时,甲方将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或解除合作协议,撤消项目部,追究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如甲方不按协议履约,在乙方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撤消项目部,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同时约定:项目部公章只能用于办理日常事务,项目部财务章用于现金支取,不得用于其他的借贷行为,不得给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如因乙方经营有困难,需取消授权应提前一月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清理债权债务后方可解除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9日,通惠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即通惠公司)同意乙方(即戴某某)以甲方名义在江苏设立”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乙方以总承包形式经营江苏分公司,在经工商登记后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各项有关活动;乙方向甲方按年上缴技术咨询费,在签订协议时缴纳25万元,另预留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提供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需的相关资料与印鉴,乙方须保证该部分资质材料只能用于有关工程资格备审,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建设活动中,不得挪作他用;甲方不参与乙方具体的经营活动,但对其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并可视具体情形派驻监督人员;甲方在江苏设立财务专户,负责该地区所有工程款的管理工作;乙方除使用甲方资质证以外,一般情形下自主组织生产工具和材料,如确需甲方提供相关工具材料,双方可另立有关费用收取协议;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或发生经济债务纠纷,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生产经营权与承包权,并就其行为后果诉诸法律手段;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概与甲方无关;乙方有责任在承包期内精心组织生产,做好文明施工、安全、质量及进度等各项工作,极力维护企业声誉。2010年9月10日江苏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南通市青年西路40号,负责人丁某某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输变电工程业务。2012年8月23日,通惠公司与戴某某、丁某某签订《内部协议补充》,内容为:按内部协议约定在江苏省成立”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该分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戴某某承担;甲方(即通惠公司)同意乙方(即戴某某、丁某某)委托丁某某作为江苏分公司负责进行工商登记;丁某某个人身份资料以及江苏分公司财务资料及时报送给甲方,便于甲方规范管理;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补交管理费余款15.5万元;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本协议与原《内部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履行到2012年12月底止;合同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江苏分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对原告在银行的存款5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派辛红武律师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该案所涉事务,约定诉讼费20000元及辛红武前往济南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3565元。其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惠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9月30日支付15万元,并及时运回工地上的所有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30万元工程款后,及时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撤回该次诉讼等内容。2012年9月17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回对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准许撤诉。2012年9月18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惠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确认案件纠纷总额为325000元,通惠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175000元;如通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违约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9月28日通惠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25000元;2012年10月8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解除对通惠公司的冻结。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协议书》、《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协议补充》、《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花名册》、(2012)济铁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12)济铁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2)济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合同书》、差旅费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部协议书》和《内部协议补充》等文件内容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本案中,戴某某已按约在南通开设了江苏分公司,且通惠公司也在2012年8月23日对”丁某某作为江苏负责人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戴某某)在甲方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项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全部经营责任,并依法缴纳税金”、”如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无履约能力和不执行合同要求时,甲方将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或解除合作协议,撤销项目部,追究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内部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概与甲方无关”;《内部协议补充》约定”按内部协议约定在江苏省成立‘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该分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戴某某承担’”,故在通惠公司因江苏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了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325000元的支付责任后,按约定要求戴某某承担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丁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部协议书》中双方对戴某某向通惠公司缴纳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而在《内部协议补充》中戴某某、丁某某二人已表明将于”2012年11月30日前补交管理费余款15.5万元”,可证明戴并未向通惠公司完全履行其缴款义务,而丁某某在《内部协议补充》上的签字可视为其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无证据证实戴、丁二人已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2012)济铁民初字第44号民事纠纷案件所实际支出的差旅费356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行为而聘请律师代为处理相应诉讼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原告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律师代理(2012)济铁民初字第44号民事案件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有《民事委托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在案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虽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服务合同》,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相关发票,但现因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故本案所涉20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内部协议补充》中已约定”两份协议履行到2012年12月底止”,故案涉协议均已因履行期满而自行终结,对原告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325000元;二、被告戴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155000元,并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356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戴某某、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