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董秀明与被告乔爱军、韩福贵、董海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明,乔爱军,韩福贵,董海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董秀明。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乔爱军。被告韩福贵。被告董海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东海。委托代理人罗劼。原告董秀明与被告乔爱军、韩福贵、董海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于2013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韩福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爱军、董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明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董海斌驾驶被告乔爱军所有的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双滦区滦河桥头处,与同向正在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HAY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坐人张玉军受到严重惊吓、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海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系新购车辆,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60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84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6944.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看护费6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乔爱军的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爱军、董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秀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出租给承德市博源汽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租金每月4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该车损失5个月,造成停运损失20000元。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贬值损失为6944元。3、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看护费的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事发后在天运物流停放133天,发生看护费6650元。4、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被告乔爱军辩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董秀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车辆的延误修复是原告自己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韩福贵辩称,我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韩福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海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车辆修理费28414元和施救费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车辆鉴定费、保全费为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韩福贵均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认为四份证据均证明的是间接损失,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租赁协议,系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承德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看护费的证明一份、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超过正常的、必要的看护期间,看护期间本院将依法确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鉴定费发票,发票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且有鉴定书佐证,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7时45分许,被告董海斌驾驶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滦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同向正在等红灯的原告董秀明驾驶的冀HAY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AY6**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宁驾驶的冀HE25**号罐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秀明无责任。事故车辆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乔爱军、韩福贵共同所有,被告董海斌系被告乔爱军、韩福贵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将原告车辆拖至修理厂,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后双方未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事故车辆冀HAY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本车实际损失28414元,包括更换项目损失22524元、修理费工时6490元、残值作价600元。车辆贬值损失69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明车辆修理费28414元、拖车费6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车辆看护费665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113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董海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秀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海斌驾驶的事故车辆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乔爱军、韩福贵共同所有,被告董海斌系被告乔爱军、韩福贵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董海斌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乔爱军、韩福贵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看护费6650元,车辆正常维修期间(本院确定为60天)的合理费用,每天50元,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乔爱军、韩福贵所有的事故车辆蒙J613**、蒙J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明修理费28414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9014元。被告乔爱军、韩福贵赔偿原告董秀明车辆贬值损失6944元、看护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944元。原告董秀明所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明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9014元。二、被告乔爱军、韩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明车辆贬值损失、看护费、鉴定费合计12944元。三、驳回原告董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董秀明承担350元,被告乔爱军、韩福贵承担7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乔爱军、韩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