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郑松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31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郑松原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张凡。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郑松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郑松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经典歌曲》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音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一千年以后》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一千年以后》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一千年以后》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享有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一千年以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一千年以后》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取证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郑松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音集协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由原告音集协监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其中的纸质宣传册中载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一千年以后》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张凡的申请,公证员李德新、公证人员孟令凯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于2012年3月11日晚间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明珠南路翠微巴士站旁惠发百货二楼“金色时代娱乐城”二层“华盛209”号房间。张凡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4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香洲金色时代酒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共八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887812、14290002、14290003、14290004、14290005、14290006、14290007、14290008)和名片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本院将原告提供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光盘内容与(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7号《公证书》记录的“金色时代娱乐城”点歌系统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二者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原告提交场所消费发票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涉案作品《一千年以后》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音集协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交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郑松原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7号《公证书》的效力。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郑松原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松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提交了取证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经本院查明系为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涉嫌侵权作品取证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郑松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松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松原负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