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文斌与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斌,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李友林,陶方举,舒城县舒茶镇清泉自来水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汪文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友林经理。被告:李友林,个体业主。被告:陶方举,企业经理。被告:舒城县舒茶镇清泉自来水厂,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陶方举,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文斌诉被告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帝服装公司)、李友林、陶方举、舒城县舒茶镇清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清泉自来水厂)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陶方举、清泉自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帝服装公司、李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斌诉称:2011年4月14日,第一、二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三、第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逾期后,第一、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第三、四被告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第三、四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期限、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3)保证期限为两年。3,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尚帝服装公司及被告李友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陶方举、清泉自来水厂辩称:1、第三、四被告并未为本案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之间借款提供任何担保行为;2、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四被告的诉请。被告陶方举、清泉自来水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第三、四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是复印件,借款人是本案第一被告尚帝服装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对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人实际上是清泉自来水厂,陶方举为法人代表。这份保证合同没有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保证人后的公章和签名可以看到陶方举不是适格主体,主体是清泉自来水厂。借据上借款人是本案第一被告,是公司行为。原告称个人借款不正确;对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李友林和尚帝服装公司;证据2,担保合同中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是被告陶方举和清泉自来水厂;证据3,律师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尚帝服装公司及李友林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陶方举及清泉自来水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逾期后,第一、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第三、四被告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第三、四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帝服装公司及李友林立据欠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陶方举及清泉自来水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陶方举辩称,其保证合同没有履行,他本人不是该保证合同适格的主体,因陶方举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友林欠原告汪文斌借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友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方举、被告舒城县舒茶镇清泉自来水厂与被告舒城县尚帝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