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代金纯、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代金梅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村民委员会、马保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纯,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村民委员会,马保民,代金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重字第2号原告代金纯,男,193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唐山机车车辆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唐山市开平区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代金玲,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工商局退休干部。原告代春青,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工人。原告代春霞,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春荣,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春秋,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的委托代理人代金梅,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金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民,男,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代金纯、代金翠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代庄村委会”)、马保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被告小代庄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9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代金翠于2013年2月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金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桂英、代金玲,原告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的委托代理人代金梅,被告马保民,被告小代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纯、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诉称,1987年至1993年底代金纯与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的父亲代金翠合伙为大队搞副业并单独核算,该副业使用的是小代庄动力表,因电力不足,经常烧闸、烧保险,后被告让供电局给原告副业电表按上了倒闸,直到1993年底原告才发现大队的机井、照明、锅炉房使用的是副业的电,致使副业电力不足,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工人工资及车床、扁梁等经济损失共计3221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找到现任书记马保民和村长代金年商议赔偿损失一事,代金年同意赔付原告2-3万元电费损失,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委会、马保民赔偿原告7年电费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小委会辩称,小委会无窃电行为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马保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应作为原告方的证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保民辩称,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虽任当时的村主任,但村里的所有事物,并不完全知晓,不知道村里是否使用了代金纯副业的电。另外,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切事情应由村委会负责,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代金纯、代金翠、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小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金年为小委会主任。3、2009年10月14日马保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大队批准原告搞副业,同时大队灯光及机井用的是副业的电。4、2010年4月23日王焕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使用原告的电。5、小委会与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胜利机械厂(以下简称“胜利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委会批准原告经营副业。6、201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作的追记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联系过供电所职工赵金堂。7、201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对司法所干部王庆波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庆波给原、被告做过调解的情况。8、2010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作追记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小主任代金年同意与二原告调解的情况。9、201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对马保民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保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10、201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对原告以前的工人张希卜、沈福太、张希望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当时原告的厂子经常停电。11、申请法院调取的小委会及小代庄大队用电量缴费明细二份,证明2009年1月至12月小代庄大队用电缴费合计47650.33元,以此为依据,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用电赔偿是合理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小委会、马保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中协议的乙方是胜利机械厂,并非本案的二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6、8、9、10证据均为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能够证明代金纯开办胜利机械厂,在小搞副业,并且村委会使用了副业的电的事实,司法所曾为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8、10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93年底,原告代金纯在小搞副业,开办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胜利机械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代金纯。小委会有三块电表,分别为水利表、动力表以及灯光表,胜利机械厂使用的是动力表。自1987年胜利机械厂开工,直至1993年底工厂关闭后,代金纯发现大队将锅炉房以及大队办公室用的灯光线路接在了其使用的动力表上。1987年至1993年期间,马保民为小委会主任。2009年10月14日,马保民为代金纯、代金翠出具证明,内容为:“87年大队批准代金纯搞副业。以后大队建锅炉房没有动力表,把电线接在代金纯电表上,同时大队灯光和院内机井使用代金纯电若干年。”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小委会、马保民赔偿损失3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委会、马保民赔偿原告电费共计3万元。代金翠于2013年2月4日去世,其有一子三女,儿子代春青、女儿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但本案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代金纯于1993年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10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代金纯亦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告代金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小委会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保民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系小委会的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应由小委会负责,因此原告请求马保民承担电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胜利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代金纯,故代春青、代春霞、代春荣、代春秋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金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代金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孙大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