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代XX,陈XX,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别名,富贵。辩护人苏建中,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XX。辩护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X。被告人李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建中、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李凯、被告人陈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王XX在都江堰市“永利”电玩城内玩游戏时,有事外出回来后,发现电玩���服务人员未将其之前玩游戏的机子位置按其吩咐留下,为此与该电玩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之后,王XX遂邀约代XX、陈X、张X、王X等人,代XX又邀约张X、冯X、肖XX、冯XX等人,张X又邀约陈XX,陈XX又邀约李X,李X又邀约舒X等人,并纠集李X等于当日17时许,持刀、棍等前往电玩城,代XX、冯X、肖XX在电玩城楼下望风,李X提着装有砍刀的渔包随同进入电玩城,之后,王XX、张X、冯XX等人与电玩城员工发生打斗,并打砸电玩城内游戏机,其中,王XX持刀刺中赵X腹部并用凳子砸游戏机,陈XX用凳子砸游戏机,电玩城工作人员何XX因此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赵X、何XX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在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同案犯李X、张X、陈X的供述,证人周X、张X、何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害人赵X和何XX的陈述、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书,缴款票据及询问笔录,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玩游戏与电玩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为争强好胜又邀约被告人代XX、陈XX、李X等人参与,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邀约他人,并直接致人重伤,系主犯;被告人代XX、陈XX、李X虽积极参与,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电玩城工作人员未按要求预留位置致使本案发生,对导致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可酌定减轻各被告人的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代XX、陈XX、李X的亲属主动对伤者赵X、何XX进行了一定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受害方有过错,王XX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被告人王XX有立功行为,无伤害故意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与造成重伤的客观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XX系从犯、初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