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董荣宝与叶远胜、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宝,叶远胜,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董荣宝。被告:叶远胜。被告:刘洋洋。原告董荣宝与被告叶远胜、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胜、刘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荣宝起诉称:被告叶远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9日前归还,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刘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远胜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远胜、刘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远胜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前归还,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的事实。被告叶远胜、刘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叶远胜、刘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远胜于2013年1月向原告董荣宝5万元,同年2月9日,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3月9日前归还,被告刘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远胜、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荣宝与被告叶远胜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刘某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远胜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叶远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远胜给付原告董荣宝借款本金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洋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叶远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远胜、刘洋洋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叶远胜、刘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